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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華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俊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星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85號假處分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4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因已以本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經審核無誤,然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李傳政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時,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以首揭說明,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於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
又本件查無有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等情。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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