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3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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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昆琦
相 對 人 緯峻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宏慶
相 對 人 王皓瑩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03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並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7,03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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