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23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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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王諸葛
相 對 人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秋美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41 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21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另未經債務人異議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仍不得視為已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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