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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扣押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事件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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