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78,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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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

因相對人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復聲請人主張支出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2,676元,共計23,176元之訴訟費用,亦另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1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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