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司聲,8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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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朱木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莞晞、張博彥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51,533 元在案,今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撤銷贈與等民事事件,業經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然查,本件假處分據以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在案,此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自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足見本件並無本案勝訴確定之情。

另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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