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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張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上開期日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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