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13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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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義
被 告 吳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
詎料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回去大陸照顧孫子後,即不想回來台灣,並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准與原告離婚,至此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離婚起訴狀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附件(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切結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張金着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娶大陸配偶即被告,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和原告同住,但現在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他已經回大陸生活,被告回大陸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因為他在大陸的媳婦生小孩,說要回去看孫子,之後就都沒有再回來了,我和原告是朋友,經常通電話,是原告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前兩造在臺灣生活的時候感情不錯,但被告回大陸之後,兩造只有打電話,我知道被告在大陸有向大陸法院請求離婚,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的事情,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
而兩造係於96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6 月30日至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上開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被告入境簽證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第1 次係於97年6 月26日入境臺灣,最後1 次於103 年9 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出境及再次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4 年8 月21日移署南雲勤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入境資料、機場出入境資料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竟自103 年9 月26日返回大陸照顧孫子後,即不願意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 年餘,期間兩人僅有電話聯繫,嗣後被告並於104 年2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該人民法院於104 年5 月19日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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