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17,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許存添
被 告 謝暉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內,詎料被告來臺兩個月內僅與原告同住不到三天,即離家未再回來,迄今兩造已分居十多年,雙方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王友志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跟我說過被告來臺與他同住三天就跑了等語,有本院104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遭遣返而被管制入臺之情形,據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92年3 月11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2年8 月31日,惟92年5 月6 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註參行方不明,且92年5 月31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嗣於92年6 月13日遣返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 年至5 年,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5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調被告前被查獲涉犯妨害風俗行為時之調查筆錄,該筆錄記載被告自承其於92年5 月24日即加入應召站賣淫牟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4 年4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資料,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約兩個月後即離家未回乙節為真,又被告自92年6 月13日經遣返出境後迄今,雖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惟被告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為真。
㈣、本院審酌被告來臺約兩個月後,即離家從事賣淫牟利行為,且於92年6 月13日因妨害風俗行為遭遣返出境後,已逾管制入臺期間,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期間被告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未有夫妻之實,且兩造分居多年,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