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180,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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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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