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18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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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胡志凌
被 告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時常賭博,積欠賭債,無法提供原告生活所需。

因原告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恐慌症,每天晚上服用16顆藥,並不適合工作,惟被告不給生活費,致原告必須在外工作,然原告上班幾天後,被告就懷疑原告與同事有曖昧關係,因兩造睡在同房而不同的兩張床,原告手機放在被告的床上,有一天被告突然拿手機將原告搖醒,質疑原告手機內的簡訊內容,說與同事有曖昧事,此後即無時無刻的對原告疲勞轟炸,且於作房事時,因原告沒有子宮,竟強行脫原告褲子靠潤滑劑完事,讓原告受不了,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7 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時常賭博,積欠賭債,無法提供原告生活。

因原告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恐慌症,每天晚上服用16顆藥,並不適合工作,惟被告不給生活費,致原告必須在外工作,然原告上班幾天後,被告就懷疑原告與同事有曖昧關係,因兩造睡在同房而不同的兩張床,原告手機放在被告的床上,有一天被告突然拿手機將原告搖醒,質疑原告手機內的簡訊內容,說與同事有曖昧事,此後即無時無刻的對原告疲勞轟炸,且於作房事時,因原告沒有子宮,竟強行脫原告褲子靠潤滑劑完事,讓原告受不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

原告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查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原告有上述身心疾病之特殊體質,被告結婚後,不尊重原告的身心疾病與感受,以致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離家分居迄今,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

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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