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2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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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林忠意
被 告 黎氏麗秋(LE THE LE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 日(聲請狀誤繕為93年6 月14日即兩造結婚登記日)結婚,被告於同年7 月來台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僅來台灣一個月就又出境離開台灣,迄今未曾回來,十幾年來均無音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聯絡。
按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十幾年,期間亦無任何聯絡,僅有夫妻之名,沒有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吳寄到庭證稱:「被告走掉很久了,娶來住28天就跑掉了,到現在很久了,差不多9 年了,到現在都不曾回來,我很疼惜他,他要這樣我也沒有辦法。
被告也不曾打電話回來,他為什麼跑掉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家裡,原告林忠意去工作,回來後被告就不在家了,找不到人了。」
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核結果,其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3年8 月3 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該署104 年3 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4003027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8 月3 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已逾11年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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