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婚,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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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雷水日
被 告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999年即民國88年9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嗣被告於2006年7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居住,並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且經判決離婚(原告未取得確定證明),參以兩造已分居逾10年,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又兩造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9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嗣被告於2006年7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居住,並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且經判決離婚(原告未取得確定證明),參以兩造已分居逾10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06即民國95年7 月19日出境台灣地區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

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因上開因素無意入住台灣地區,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

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六、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原告以上述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主張被告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併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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