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他,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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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燕芳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智偉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許智偉提起離婚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68 號判決原告勝訴,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兩造和解內容,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於第一審合併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探視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 元(請求判決離婚之裁判費為3,000 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探視權》之聲請費用為1,000 元,共計4,000 元),是本件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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