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婚聲,2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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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舜雄
相 對 人 葉優妹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未料相對人來臺不久,即告知聲請人其無法適應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周文福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有結婚,也有在聲請人家中看過相對人,但今年農曆新年過後我再至聲請人家,就沒有看到相對人了,聲請人說相對人來臺2 、3 天就跑回去了,且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3 年8 月31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9 月4 日旋即出境,且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30131498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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