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婚聲,4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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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育三
相 對 人 甘鐘琼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3年8 月2 日結婚,不料相對人於100 年8 月起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履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林原旭即聲請人之鄰居所證相符。

而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相對人於2005年即民國94年7 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此後未有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然在臺灣地區,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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