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婚聲,4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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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偉弘
相 對 人 楊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結婚,然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吳東諭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跟我住在一起,但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3日離家,當天兩造吵架後,相對人就自己出去了,迄今都沒有回來,也無法聯絡上相對人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鄰居蔡昀紋到庭證稱:我約有半年沒有看到相對人了,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104 年1 月初的時候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情形,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函查相對人有無尋獲之情形,據函覆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2 年11月7 日入境臺灣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而目前仍尚未尋獲相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 月2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82826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4 年7 月20日移署南雲勤良字第1048306985號書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3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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