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簡,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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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麗雪
被 告 陳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財產補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書立離婚協議書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約定「...但基於夫妻情誼,男方願支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文字記載。

惟已逾年餘,未獲被告給付,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3 年3 月14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後,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被告已於當天下午給原告,之後還帶原告去給人家請,交付錢當時只有我們二人,並提出每年茂谷柑、柑桔收成之收據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系爭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究屬給付扶養費、或贍養費、或夫妻共同工作之財產補償?雙方說法不一,惟不影響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內容。

因此,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內容,被告即有支付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可按。

二、至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已於離婚當天下午將20萬元交付原告?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103 年3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就支付現金20萬元部分,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何時交付,亦無「收訖」或「當場交付」字樣,參以原告已否認有收受20萬元事,被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其雖提出每年茂谷柑、柑桔收成之收據、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

惟查,此部分僅能證明其從事工作及收入所得之用。

再者,其於郵局交易明細表之103 年4 月22日雖有一筆提轉匯兌30萬元交易,並經被告劃「黃色」線,惟此亦無法證明係交付原告之用。

丁、綜合上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2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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