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聲抗,1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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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謝麗月
相 對 人 謝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
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子女有沈謝惠珠、謝美蓮、抗告人劉謝麗月及相對人謝國樑,而相對人因對被繼承人謝邱貴鶯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謝邱貴鶯於民國103年1 月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屬實而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可佐,相對人所為屬對於被繼承人謝邱貴鶯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被繼承人謝邱貴鶯臨終前特於104 年1 月28日,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做成公證遺囑,聲明相對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遺產,故相對人自該公證遺囑作成時即已喪失繼承權,依法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一切權利義務。
是以,相對人既對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遺產無繼承權,自不得以繼承人地位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遺產清冊而為公示催告程序,原審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原審竟未駁回其聲請,反而依其聲請而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公證遺囑真假未明,且該公證遺囑內容中所稱財產並未敘明項目內容,相對人之繼承權並無被剝奪之事實,相對人有合法繼承權,自得依法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遺產清冊等語置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堪以認定。
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公證遺囑等件影本為憑,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公證遺囑內容,載有「本人財產身後由三個女兒均分,兒子謝國樑不得繼承」等語,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尚有爭執,故相對人是否已喪失得繼承被繼承人謝邱貴鶯遺產之權利,依法尚無從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家事非訟事件中予以實體審理認定,而形式觀之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邱貴鶯間之身分關係,相對人依法為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謝邱貴鶯死亡後3 個月內,開具被繼承人謝邱貴鶯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合於法律規定。
從而,原審於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符合陳報被繼承人謝邱貴鶯遺產清冊之法定要件,而依法為公示催告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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