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傳於民國91年6月4日死亡,遺產如附
- 二、原告於92年1月10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
- 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明傳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均到庭陳稱: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沈
- 二、被告陳佳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陸續於91年6月4日、91年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三、再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各筆遺產之
-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若本院依照上開鑑定價值認定遺產價值,
-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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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坤從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改雲
陳佳蓉
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陳佳蓉應補償交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陳佳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陳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傳於民國91年6 月4 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枣於91年7 月7 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於92年1 月10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當時繼承人之一沈枣已經過世,因此斗南地政事務所將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直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即沈枣原應繼承自陳明傳之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沈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原告於92年1月間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沈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沈枣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已於上開繼承案件中辦妥繼承登記予兩造,因此斗南地政事務所僅將沈枣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 2土地(重測後:斗南鎮○○段000 地號)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因此,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
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故兩造被繼承人陳明傳及沈棗之遺產應扣除下列金額後方屬繼承人得依應繼分分配之金額:㈠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地政士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辦理被繼承人沈枣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地政士費用20,000元;
㈢後續辦理陳明傳、沈枣遺產分割繼承之地政士費用40,000元;
㈣被繼承人陳明傳殯葬費用300,000 元、公墓管理基金19,500元;
㈤被繼承人沈枣殯葬費用300,000 元、公墓管理基金19,500元;
㈥本件裁判費15,256元。
以上各項繼承相關費用,金額合計為734,256元。
而依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遺產價值總額為5,757,738 元,扣除上開繼承相關費用734,256 元後,餘額為5,023,482 元,兩造應繼分各為1/4 ,金額為1,255,870.5 元。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留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又附表三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三編號5 部分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外,其餘4 筆土地目前皆由原告耕種使用中,而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均同意將各自依應繼分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分歸原告,被告陳佳蓉則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到庭有所主張,因此,原告請求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全部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佳蓉應受分配之應繼分價值1,255,870.5元。
惟若鈞院認為依照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認定遺產價值較為妥適,則請求將遺產價值扣除遺產費用後,將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陳佳蓉,其餘土地均分配給原告,超出被告陳佳蓉應繼分價值部分,再由被告陳佳蓉金錢補償原告。
又因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均同意將各自依應繼分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分歸原告,故原告願意負擔被告陳改雲、陳佳瑜應分擔之裁判費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陳明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兩造被繼承人沈枣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佳蓉1,255,870.5 元。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被告陳佳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均到庭陳稱: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喪事之費用及遺產公同共有登記之費用皆由原告處理,被告等人均未支付。
渠等均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將各自依應繼分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分歸原告,不分配任何遺產,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陳佳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陸續於91年6 月4 日、91年7 月7 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明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沈枣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原告於92年1 月10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當時繼承人之一沈枣已經過世,因此斗南地政事務所將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直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即沈枣原應繼承自陳明傳之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沈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原告於92年1 月間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沈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沈枣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遺產登記時辦妥繼承登記予兩造,因此斗南地政事務所僅將沈枣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 2土地(重測後:斗南鎮○○段000 地號)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留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調其92年度南資字第1960號(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1970號(被繼承人沈枣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全卷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佳蓉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準此,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子女,應繼分應各為4 分之1 ,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子女,應繼分本應各為4 分之1 ,業如上述,惟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均到庭表示同意將各自依應繼分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分歸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被告陳改雲、陳佳瑜本可自由處分財產,因此,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陳佳蓉及原告各依4 分之1 、4 分之3 之比例予以分配。
三、再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此乃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對共同繼承人間有利,且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亦同蒙其利,因而規定由遺產負擔,乃兼顧公平而設。
是所稱遺產,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括在內。
因此,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如為遺產繳納稅捐等均是,此部分所生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查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各支出地政士費用20,000元,及支出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公墓管理基金各19,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影本2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核上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2年度南資字第1960號(被繼承人陳明傳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1970號(被繼承人沈枣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全卷資料結果,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繼承登記事項確實均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胡素玉辦理,而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陳佳蓉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則原告有為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支出之上開地政士費用及公墓管理基金共計79,000元,可以認定。
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地政士費用及公墓管理基金共計79,000元,均應由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遺產中負擔,是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將上開費用自遺產總價值中先予扣除並歸還予支出上開費用之原告,再就剩餘部分予以分配。
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殯葬費用各30萬元部分,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自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此部分費用。
此外,原告請求扣除之後續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遺產分割繼承之地政士費用共40,000元部分,既尚未支出,即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
另原告請求扣除之本件裁判費15,256元部分,屬於訴訟費用之一環,應依本院之裁判予以確定兩造之分擔額,並非已支出之遺產費用,亦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先予扣除。
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從遺產總價值中先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地政士費用及公墓管理基金共計79,000元(該扣除部分應歸還原告),再就剩餘部分依被告陳佳蓉及原告各4 分之1 、4 分之3 之比例予以分配,至於原告另主張扣除其餘費用,為無理由。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各筆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全部遺產價值,在扣除遺產費用後,計算出被告陳佳蓉依應繼分即4 分之1 之比例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並將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依上開計算標準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佳蓉未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等語。
惟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附表三所示遺產價值共計5,757,738 元,此顯與土地交易價值有落差,如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將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各筆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以顯低於土地交易價值之計算標準對被告陳佳蓉為金錢補償,此分配結果對被告陳佳蓉顯失公平,復未經被告陳佳蓉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之上開遺產價值計算標準及分割方案顯有不妥,應非可採。
又經本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價值,估價結果如附表三鑑定價格欄所示,遺產總額合計為8,165,400 元,此有該事務所104 年9 月30日高雲估字第ZC I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則本件遺產價值自應以上開專業之鑑價結果予以認定,方屬公平合理。
綜上,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經鑑定估價核定總價值為8,165,400 元,於扣除原告已支出之辦理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遺產登記之地政士費用各20,000元及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之公墓管理基金各19,500元共計79,000元後,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可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8,086,400 元(計算式:8,165,400-79,000=8,086,400 ),則被告陳佳蓉依應繼分4 分之1 之比例所應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為2,021,600 元(計算式:8,086,400/4 =2,021,600 )。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若本院依照上開鑑定價值認定遺產價值,則請求將遺產價值扣除遺產費用後,將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陳佳蓉,其餘土地均分配給原告,超出被告陳佳蓉應繼分價值部分,再由被告陳佳蓉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到庭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被告陳佳蓉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經衡量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鑑定價格及使用現況(除附表三編號5 部分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外,其餘4 筆土地目前皆由原告耕種使用中),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原告之陳述在卷可查,認為將附表三編號3 部分土地(鑑定價格為2,212,800 )分配予被告陳佳蓉最為接近其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021,600 元,並可將兩造間超出或不足分配之找補金額降至最低,對被告陳佳蓉並無不利之處,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當屬公平合理,應為可採。
爰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並由被告陳佳蓉補償交付原告191,200 元(計算式:2,212,800-2,021,600 =191,200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惟考量被告陳改雲、陳佳瑜均將其等應繼分價值分歸給予原告取得,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被告陳改雲、陳佳瑜之裁判費用等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0,256元(含裁判費15,256元及鑑定費用5,000 元)應由被告陳佳蓉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始合於情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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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傳所遺遺產 │
├──┬────────────────┬──────┬────┤
│編號│ 財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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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1150地│ 950 │574/950 │
│ │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 556 │全部 │
├──┼────────────────┼──────┼────┤
│ 3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30 │全部 │
├──┼────────────────┼──────┼────┤
│ 4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1178地│ 1897 │全部 │
│ │號土地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沈枣所遺遺產 │
├──┬────────────────┬──────┬────────────────┤
│編號│ 財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1150地│ 950 │ 574/950 │
│ │號土地 │ │(與兩造公同共有) │
├──┼────────────────┼──────┼────────────────┤
│ 2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 556 │ 全部 │
│ │ │ │(與兩造公同共有) │
├──┼────────────────┼──────┼────────────────┤
│ 3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30 │ 全部 │
│ │ │ │(與兩造公同共有) │
├──┼────────────────┼──────┼────────────────┤
│ 4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1178地│ 1897 │ 全部 │
│ │號土地 │ │(與兩造公同共有) │
├──┼────────────────┼──────┼────────────────┤
│ 5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 128.29 │ 1/2 │
│ │重測前為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308 │ │ │
│ │-9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明傳、沈枣所遺之遺產 │
├──┬────────────────┬──────┬────┬──────┬──────┤
│編號│ 財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分割結果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1150地│ 950 │574/950 │1,302,300 元│分歸原告取得│
│ │號土地 │ │ │ │ │
├──┼────────────────┼──────┼────┼──────┼──────┤
│ 2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 556 │全部 │925,0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 │ │ │ │
├──┼────────────────┼──────┼────┼──────┼──────┤
│ 3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30 │全部 │2,212,800元 │分歸被告陳佳│
│ │ │ │ │ │蓉取得 │
├──┼────────────────┼──────┼────┼──────┼──────┤
│ 4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1178地│ 1897 │全部 │3,443,1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 │號土地 │ │ │ │ │
├──┼────────────────┼──────┼────┼──────┼──────┤
│ 5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 128.29 │1/2 │282,2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 │重測前為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308 │ │ │ │ │
│ │-9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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