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訴,28,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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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敏慧、廖美麗、廖美雪、廖萬教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廖李笑之配偶廖丁酉之除戶戶籍謄本到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繼承人廖李笑之配偶廖丁酉之除戶戶籍謄本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2,335 元(計算式:【7,211,675 -500,000 】÷5 ),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廖丁酉之除戶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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