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家陸許,1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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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珠華
相 對 人 洪日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0000○○○○○○00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8 月28日以(2015)屏民初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2015)閩屏證字第607 、608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89414、089412號證明、聲請人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本件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屏南縣○○○○○0000○○○○○○000 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本院認為,原告(指聲請人)吳珠華與被告(指相對人)洪日見依法登記結婚,屬合法婚姻關係。

但原、被告雙方屬於他人介紹認識,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毫無感情基礎,原、被告領取結婚證後被告就返回臺灣,雙方分居至今。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對原告進行調解,現原告堅持要求離婚,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而判決:「准予原告吳珠華與被告洪日見離婚。」

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屏南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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