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小上,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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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光
被 上訴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被 上訴人 吳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

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462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吳福元所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軸纏繞鐵條後,因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之結果,惟被上訴人吳福元既未發現上情,其繼續駕駛系爭車輪,並無過失,故認依民法第150條規定,被上訴人吳福元就該危險之發生並無責任,而無庸賠償。

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吳福元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軸纏繞鐵條等情,則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2 號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吳福元有應注意能注意,但疏未注意之情形,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過失責任,是認原判決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所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然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所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係在闡述53年間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意,而該條款業於57年、92年間修正並調整條號為現行法之第469條第6款,又依前述,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則上揭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亦不適用於小額事件,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所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部分,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惟如前述,若上訴人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是尚需判斷原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該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否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有鑑定報告可參,足認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吳福元行為引發起火之危險。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危險即本件火災之發生,否認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鑑定報告雖有記載「研判該車起火處之輪軸纏繞鐵條後,被上訴人吳福元並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等語,然被上訴人吳福元既未發現,其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前進,並無過失可言,故認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吳福元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而既難認定被上訴人吳福元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無過失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福元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核原審判決已明確就被上訴人吳福元有無過失乙節之舉證責任為分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福元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負過失責任之情事,雖依卷內鑑定報告可證被上訴人吳福元就火災之發生並未發現即有「未注意」之情形,惟上訴人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福元就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吳福元有過失責任,則原審以被上訴人吳福元既未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軸纏繞鐵條乙情而繼續駕駛系爭車輪,認定被上訴人吳福元並無過失乙節,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吳福元未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軸纏繞鐵條乙情而繼續駕駛系爭車輪,則被上訴人吳福元有應注意能注意,但疏未注意之情形,而有過失,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且原審判決並無理由矛盾致影響判決結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意旨,應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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