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抗,1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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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沈新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辜俊倚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時,已具狀表明其會另行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謹先聲明再抗告云云,有卷附民事抗告狀可憑。

三、惟抗告人迄未依其前揭所述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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