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抗,31,201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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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富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張清暘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4年度司票字第163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致權利受侵害者,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1項)。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7條前段),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繳納,該通知已於同年8 月4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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