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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吳俊佑
相 對 人 王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78 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206,4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3 年5 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4 月24日以其要去大陸工作,但身上沒有錢過去大陸為由,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206,400 元。
嗣於104 年5 月12日抗告人有現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還款,且相對人確實有收到該訊息且已回覆,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紙為證。
又抗告人已於104 年9月21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000393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還款,有該存證信函1 份可證,及相對人之父親王金清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可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不當,抗告人據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又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本票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本件縱然抗告人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簡訊及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然此等行為究非現實提出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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