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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温啟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
其次,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同法第55條第1項)。
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再者,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二、本案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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