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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美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以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397號、第23132 號、第26251 號、第265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美珍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海豐社區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新臺幣5,000 元及各項獎金3 分之1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並於104 年10月20日公告在案。
茲因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及保全債務人財產目的,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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