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更,28,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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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金陵即呂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金陵即呂麗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2,314,736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雖提出130,000 元分156 期、年率5 %、月付1,161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雖有保單1筆及機車1 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行提供每月清償1,161 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及渣打銀行民國104 年8 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協商結案作業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第156 頁、第158頁),堪認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屬實。是以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 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日常生活費用必要支出收據影本、存摺
影本等件、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1,230元乙情,有員工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165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230元,堪以認定。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101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單1 筆(解約金為3,417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聲請人之女兒按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104 年8 月11日陳報狀暨檢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雲林縣
北港鎮公所104 年1 月8 日港鎮○○○0000000000號函、機車行車執照可考(參本院卷第23頁、第145 頁至第155頁、第165 頁、第169 頁),亦堪認為真實。
其中聲請人之女兒所領殘障補助應全數用於聲請人女兒之生活,且尚
不足支應聲請人女兒每月扶養費(聲請人主張為12,000元),故不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內,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以31,230元認列,始為合理。
㈢、至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0,722元(含水電費1,500 元、膳食費6,000 元、生活用品及雜支1,200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700 元、保險費3,072 元、扶養費12,000元、租金5,700 元),業據其提出電費、水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加油發票影本、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第171 頁至第182 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3,072 元部份,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電話費600 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話費為高,是電話費應予酌減
至每月500 元較為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2,000元部分,係因前配偶離婚後即未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且前
配偶現尚在監獄執行中,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該名子女
罹有身心障礙等語(參本院卷第159 頁補正狀),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6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劉佩涵為81年8 月14日生,現年23歲,惟為身心障礙者,縱使成年恐仍依賴聲請人扶養,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再加計聲請人之長女領有殘障補助4,700 元,可認聲請人主張法定扶養親屬每月12,000元之必要支出,已逾國人一般生活費用標準額,應予酌減至每月6,500 元。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
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認列
之每月必要支出於22,1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200 元+水電費1,500 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00 元+租金5,700 元+扶養費6,500 元=22,100元)範圍內為合理。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100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9,130 元,確實難以同時履行渣打銀行所提每月1,161 元之清償方案,並向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所積欠債務合計高達2,171,782元;又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合
計2,314,736 元,如不計利息,約需21.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14,736 元÷9,130 元÷12月≒21.1年),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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