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消債更,36,2015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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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琮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3,491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5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遠東商銀提供每期繳款4,262 元、共分90期,年利率8%之方案,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在99年2 月28日失業,無力支付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申請債務協商,於99年5 月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9年6 月10日起,分9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4,262 元之協商款項,其繳納至99年10月28日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遠東商銀於104 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申報債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55 頁),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於99年2 月28日因契約到期而卸職,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離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7年1 月9 日至99年2 月28日為北港鎮公所,自102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 月23日為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1 月5 日投保北港鎮公所迄今,且其於99、100 年度所得僅各64,030元、0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5 、116 、124 頁),參以聲請人毀諾之時間為99年10月28日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協商毀諾係因其於99年失業後,無法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相符,則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足為認定。
㈢、聲請人現為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2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7,333元(含膳食費7,000 元、交通汽油費700 元、手機、電話、網路費1,000 元、醫療費583 元、健保、勞保費850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費600元、房租3,600 元、母親陳盈秀之扶養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健保費繳款單、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8 頁、第56至73、76至87頁、第101 、172 頁)。
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應繳納600 元,惟依前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所載,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保費應為568 元,另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其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此外,其餘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
因此,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16,733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
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3,667 元【計算式:20,400-16,733=3,667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本金203,491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36 至139 、155 至156 頁、第161 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3,667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約4.6 年(203,491 元÷3,667 元÷12月≒4.62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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