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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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靜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堯順律師
張世明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許慶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文龍,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8月1 日金營保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3 年8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8至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其所承保車輛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些不應要上訴人賠償乙節。

核係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關於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損害,並非均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原已靜止,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損害應已結束。

後續因訴外人吳柏諺、李鴻良(下稱吳柏諺等2 人)陸續追撞上訴人之車輛(即第二、三次撞擊),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推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所造成之損害,縱上訴人有預留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係因後方車輛撞擊而推撞前車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吳柏諺等2 人請求,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應就訴外人吳柏諺2 人對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所生損害究係上訴人撞擊所致,或係遭後車推撞所致,逕認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任,有判決違背論理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充:本件車禍事故係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連環車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柏諺2 人陸續追撞或推撞被上訴人所承保即訴外人張雁媜所有車號0000-00 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有毀損,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駕駛5487-RN 自小客車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45.9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與被上訴人所保險之車輛即張雁媜所駕駛5489-U2 自小客車及訴外人吳柏諺所駕駛X8-8728 自用小貨車、李鴻良所駕駛5K-9758 號自小客車發生連環碰撞之意外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事故)。

⒉上開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相關位置,如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㈡主要爭點: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之連環推撞車禍,而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張雁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在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柏諺等2 人所駕駛車輛之前,即上訴人所駕車輛有自後撞擊張雁媜所駕上開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8 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相關肇事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61頁),足信屬實。

則:⒈張雁媜所駕駛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碰撞而來,足堪認定。

自屬因上訴人汽車在使用中所加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上訴人對於張雁媜所駕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雁媜所駕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害,雖有可能部分係來自於訴外人吳柏諺等2 人所駕車輛陸續推撞上訴人所駕車輛再次推撞該車所產生。

然仍屬上訴人與吳柏諺等2 人之共同過失所造成,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吳柏諺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吳柏諺等2 人陸續追撞上訴人之車輛,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推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即第二、三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吳柏諺2 人請求云云,已無可採。

⒊且證人王正義在本院結證稱: 「(發生車禍的經過如何?)當時下大雨,視線很差,我忽然發現內側車道停有一輛閃著黃燈的廂型車,有可能是故障,由於下著雨我就不敢忽然變換車道超車,所以我就減速停車,但當我一減速停車後很快約過了1、2秒,馬上後面就有車子撞上來,且撞了3、4次左右。」

、「(你知道為何後面會有陸續3、4次撞車的原因嗎?)不清楚。

當時我一停車後,有用後照鏡往後看,只看到有1 部小貨車,離我約有2、3台車的距離,我就比較放心,本以為可以安全,但是卻一下子就被撞了。」

等語。

除證人所證稱: 其停車後,用後照鏡往後看,只看到有1 部小貨車,離證人約2 、3 台車的距離等情。

核與上開車禍發生時之情節不符,應係因雨中用後照鏡觀看,所產生之誤差,無法採認外。

其餘依證人所證稱: 其停車時「比較放心,本以為可以安全」乙節。

可知其減速停車時,已發現後方車輛亦同減速停車,且不致追撞其車輛。

核與張雁媜於警詢所稱: 其發現前方(證人王正義所駕)自小客車煞車停止,其也煞車停住之情節相符,足信屬實。

張雁媜所駕車輛所受之損害,確係由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柏諺等2 人所駕車輛陸續推撞所造成,足以認定。

上訴人自應與吳柏諺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承保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於扣除更換新零件之折舊費用15,151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599 元(322,750-15,151=305,599),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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