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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 代理人 林立杰
被 上訴人 李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就①訴外人雙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英公司)、李萬學、廖秀枝等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②訴外人日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廖秀枝等積欠其本金22,000,000元、利息18,952,578元及違約金5,369,727 元,暨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55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廖秀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53 、1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 號及30-26 號)及同段暫編531 、532 、533 建號及李萬學所有暫編528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21日拍定,並定於101 年1 月17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主張上開暫編528 、531 、532 、5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1 月16日裁定被告供擔保2,000,000 元後,於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訴訟終結前停止。
嗣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訴訟,分別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至被上訴人雖曾起訴請求雙英公司履行契約,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前開判決為給付判決,被上訴人無從逕依該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且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明知非其出資興建,復無法證明係由雙英公司出資興建,雙英公司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阻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實現其正當權利之意圖,具有不法性。
㈢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不僅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未曾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與雙英公司之讓與行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相違,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依100 年12月15日之分配表就系爭建物得受分配之金額為2,106,365 元。
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延至103 年8 月5 日始實行分配,上訴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共932 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合計268,922元(計算式:2,106,365 ×5 %×932/ 365=268,922 )及遲延利息。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前聲請對於廖秀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53 、154 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上開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21日拍定,並定於101 年1 月17日分配。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200 萬元後,於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㈢被上訴人所提起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嗣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21日拍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2,000,000 元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
嗣後,被上訴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且縱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
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阻擾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及分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如有足以使被上訴人信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不得謂之有故意或過失。
查被上訴人前向雙英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86年判決),有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基於86年判決主觀上認定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與常情無違。
至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法院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且縱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然而法院乃係審酌兩造所為主張、抗辯,調查證據後,適用法律始為上開判決之認定,遑論86年判決曾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要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即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前案訴訟遭敗訴確定,遽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請停止執行,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有權利濫用而具違法性,甚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尚嫌率斷。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雖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上訴人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922 元利息損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小字第1 號判決,主張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同,然上開判決與原審判決迥異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法律上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68,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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