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20,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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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俊銘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02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簡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上午4 時50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里逢甲路與上安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AJR-0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該車身受損。

嗣後系爭車輛送往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理賠新臺幣(下同)104,630 元(含工資6,350 元、零件89,107元,烤漆9,173 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在96,4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由上安路口右轉,而系爭車輛並非在停止線上,而是已行駛至中間車道,並跨越我方車道,且車速過快,致雙方車輛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

伊不再爭執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僅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1日4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上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4 時50分行經逢甲路與上安路口右轉時,適有訴外人林恩全駕駛系爭車輛沿逢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損。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期間內。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6,350 元、烤漆9,173 元、零件89,107元,合計104,630 元,被上訴人業已賠付予林恩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可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據以理賠被保險人林恩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恩全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青海路方向行駛逢甲路往西方向,於上安路口減速,準備左轉上安路,於停止線前,有一部G9Q-801 重機車由上安路左轉逢甲路而撞到我車,我下車看車,…,雙方僵持約20多分鐘,我抄對方車牌,對方不爽,未留下姓名,和連絡方式就往逢甲路行駛往青海路方向離去,我就回家拿電話並到西屯所報案。」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十公尺。」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保桿碰損。」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以下公里/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上訴人則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至善路沿上安路往黎明路方向,右轉逢甲路往青海路方向,事故路口無任何號誌,我右轉時有看到對方車輛AJR-0137號由逢甲路出來,我有煞車減速仍不慎與其碰撞。

我們有下來察看,我認為我撞到他的車牌,但發現車牌未損傷,對方稱其車輛右前保桿有受損,我告知我撞到其車牌,對方要報警,對方未帶手機,我手機沒電,因我有事,就直接離去,未互留電話給對方,資料也未留。」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一輛機車長。

煞車。」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輪,車輛未受損。」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50公里/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雖林恩全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路口是自上安路左轉逢甲路或右轉逢甲路之陳述有所歧異,然觀諸系爭車輛、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當時之撞擊及受損情況分別為前保桿碰損、前車輪,及事故現場照片,暨系爭車輛因左前保險桿擦損,而由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成等各情,堪認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當時,其係自上安路右轉逢甲路之情為可採。

再參以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林恩全行駛之逢甲路南北向路寬雖為6.5 公尺,上訴人行駛之上安路東西向路寬為6.8 公尺,然不論是南北向或東西向,均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標線,且車道上亦均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分向標線,即車道數相同,並無多線道及少線道之區別。

而林恩全與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分別係左轉、右轉之情,已如上述,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既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且同為轉彎車,則路權優先之判斷端視何方為右方車。

本件上訴人為左方車,林恩全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位於上開路口左方之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讓右方林恩全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與林恩全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而林恩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保險人林恩全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確認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後,依其與林恩全所訂定之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金額後,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後,向上訴人請求其所賠償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4,63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350 元、零件89,107元,烤漆9,173 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出廠,至103 年7 月21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8,220 元後(計算式:89,107×0.369 ×3/12=8,220 ,元以下4 捨5 入),應為80,887元(計算式:89,107-8,220 =80,887),加計工資6,350 元、烤漆9,173 元,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6,410元(計算式:80,887+6,350 +9,173 =96,410)。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共計96,41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恩全,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依法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恩全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林恩全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承擔林恩全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 ,則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7,846元(計算式:96,410×6/10=57,846),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7,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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