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2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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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智常
黃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鼎鈞
曾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情形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陳述:願跟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協調購地或以地易地解決越界建築問題等語,考諸其意可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渠等建物所占用如原審判決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希冀免拆之意,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上訴後主張係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48條等規定予以適用法律效果等情,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⒈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渠等所共有,系爭房屋雖占用同段85-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但查,同地段85-15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地,72年1 月14日訴外人即渠等父親黃連財先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大國價購該筆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嗣78年8 月3 日黃智常再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該筆土地,同年11月10日黃智常再將該筆土地其中面積1/2 贈與移轉予黃智宏,82年間黃智宏申請在85-15地號基地興建系爭房屋。

另同段85-15地號東側之86-50地號(按分割前為母地號同小段86-1 地號)土地則由黃大國將其持分出售予黃連財,嗣86年12月19日法院判決將母地號86-1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中86-50地號土地由渠等共同取得。

而被上訴人迄至101 年間始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故由上開土地房屋之取得沿革,渠等建屋迄今已有數十年。

⒉其次,被上訴人前於99年8 月間分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之86-49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該筆86-49地號土地未臨路為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往西始能通往斗六市中山路,且系爭土地一直作為巷道使用,並經編定為中山路353 巷,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為取得通路,而以系爭土地臨路寬度5 公尺而言,扣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50公分,尚有4.5 公尺足夠通行,非必須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始能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功能獲得滿足。

且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屬承載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倘予以拆除勢將危及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極可能造成建物全部崩塌,而危及鄰屋及公共安全,渠等屢向被上訴人協調價購,或以東側86-50地號土地空地部分與被上訴人互易,均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堅要渠等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難謂無權利濫用情事。

況法院可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免除拆除或再協商價購,否則整體觀察系爭土地周圍土地狀況,或多或少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有如此處理才能併同圓滿解決系爭土地周圍潛藏之拆屋還地危險。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⒈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始提出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且渠等不同意上開上訴後所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其次,上訴人興建房屋未遵守房屋建蔽率之規定,違法將房屋蓋滿基地未留設空地,甚至越界建築,已有違法。

又上訴人越界部分並無樑柱,予以拆除不會造成如上訴人所指之倒塌危險。

⒉系爭土地已有買家洽談,但因土地之臨路面寬本已不足,若將越界部分土地讓售與上訴人,勢必再減縮土地面寬,連帶影響裡地86-49地號將來建築之發展性,甚至買家囿於系爭土地仍有占用糾紛懸而未決,因此系爭土地遲遲無法順利售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渠等有計畫出售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依法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均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 、1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4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4-38頁)可證。

而上訴人就渠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前揭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亦應可認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

上開條文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經查:⒈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係跨越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乙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1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可稽。

而系爭房屋中有合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部分係坐落在上揭地段85-15地號土地上,其結構為有壁鋼架造,建物總面積為40.73 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面積為21平方公尺,另第1 層面積為19.73 平方公尺,於82年9 月28日完工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均影本)等件在卷(見本案卷第44-46頁)可稽;

至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未領有建築執照要屬違章建築物。

⒉其次,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6-49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為42平方公尺及338 平方公尺,上開2 筆土地均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用地,同段86-49地號土地略成側臥T字型,東側較寬,西側較窄,且該筆86-49地號土地僅西側部分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可通至斗六市中山路,其餘東、南、北側則均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地籍圖謄本(均影本)等在卷(見原審卷第6 -8 、10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自承。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86-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須合併開發利用,始可創造最大利用價值乙節,應堪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與同段86-49地號土地合併後自斗六市中山路路旁(即系爭土地西側界址)起算,其東西兩端最短距離(即深度)約33公尺乙情,有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若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則其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等情。

因此,被上訴人辯以: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6-49地號土地臨路面寬本已不足,若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讓售上訴人,勢必連帶使渠等所共有之裡地(即同段86-49地號土地)將來之建築利用受限,對渠等權益之影響不謂不大等語,自屬有理可採。

從而,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土地臨路寬度5公尺而言,扣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50公分,尚有4.5 公尺足夠通行,非必須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始能令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功能獲得滿足云云,就上開事實及規定言,洵非的論,要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為屬簡易老舊建物,其價值原即不高,且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分又屬違章,本即欠缺合法性。

其次,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影響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6-49地號土地將來之建築規劃及利用,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自不謂不大。

再者,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檳榔攤用以牟取私人利益,因此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亦難謂於公共利益有所影響。

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將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要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洵無理由,自難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乙節,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該筆土地臨斗六市中山路,附近商店林立,甚為繁榮,300 公尺附近有鎮南國小,整體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再系爭土地之99年1月、102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0日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可稽。

本院審酌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土地位置及地目等情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所受之利益,以前開公告地價八成依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渠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10%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800 元(計算式:15,000×0.8 ×4 ×0.1=4,800 ),即有理由;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既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中被占用部分面積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 元,亦屬有理。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之判決要有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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