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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永祥
被 上訴人 陳紀霆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廖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簡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楊展閻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乃背書轉讓交付由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付款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持往新竹西門郵局提示,竟因印鑑重疊不獲支付,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票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據關係乃屬正當明確,上訴人虛耗司法資源再上訴爭執,顯無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互不相識,並無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楊展閻向上訴人商量借票,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但交付當時票面僅記載發票人林永祥及票面金額335,000 元,至發票日欄位則空白未填載,系爭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來被擅自填載為103 年1 月10日,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再變造為103 年4 月10日,顯然發票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填載及變造,無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之理。
㈢被上訴人僅向新竹西門郵局提出系爭支票,因印鑑重疊遭退件,並未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亦未經向付款人提示,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㈣提示人應僅有一人,但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卻填載2 組不同帳號,不符法律規定而顯有疑問。
㈤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又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善意取得票據之人?發票日103 年4 月10日係何人所填載?上開各節均未見原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已有不當。
楊展閻為本案之重要證人,原審未傳喚楊展閻到庭說明,又未依法對未到庭之楊展閻依法裁處罰鍰,原審判決內也未說明楊展閻未到庭而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000 元,及自10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將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時,上訴人已親自填載票面金額335,000 元,且發票人簽章欄之圓形印鑑章及票據背面之活期儲原留印鑑欄之方形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親自蓋印。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遭塗改,塗改前為103 年1 月10日,塗改後為103 年4 月10日,塗改處下方有方形印章,惟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方形印鑑章。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新竹西門郵局託收系爭支票,並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但因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2 枚印章重疊遭退件。
五、本件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即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是否因而無效?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3 年1 月10日,後變造為103 年4 月10日,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㈣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得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法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是否因而無效?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已填載103 年4 月10日,並提出系爭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則辯以簽發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時,僅填載票面金額,在發票人欄位蓋印,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
經查,證人劉世民於本院證稱:當時楊展閻說想要開人力仲介公司,要向上訴人借票,並表示如果沒有用到票,會還給上訴人,如果有用到,就會把票軋進去,上訴人有說好,好像還有提到退票的事情,當天上訴人沒有把票給楊展閻,只有談而已,後來上訴人有委託我向楊展閻把票要回來,但楊展閻拒絕,說他還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自承:當時是跟楊展閻表示支票帳戶曾經有退補記錄,我的票據信用有瑕疵,但不是拒絕往來戶,因此支票還能用,所以楊展閻說他要試看看,如果有用到,他會負責兌現,如果用不出去,他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堪認屬實。
則上訴人既同意楊展閻使用系爭支票,由楊展閻負責兌現,並將欠缺發票日之空白票據,交付並借予楊展閻使用,且於借用系爭支票當時,亦未為任何約定或限制,足認上訴人係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楊展閻補充記載,依前開說明,倘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3 年1 月10日,後變造為103 年4 月10日,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遭人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103 年1 月10日」之「1 」月更改為「4 」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可認屬實。
而上訴人授權楊展閻填載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發票日,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負責,已認定如前,雖系爭支票發票日嗣後經塗改乙節,上訴人否認曾為同意(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支票塗改處下方之方形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變造文義,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無庸就變造後文義負責,然仍須就變造前之發票日即103 年1 月10日之文義負責。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經變造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僅是將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等語置辯,惟查: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經由前手楊展閻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楊展閻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
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則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楊展閻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以,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展閻,然經本院二度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傳訊證人楊展閻,均未能合法通知到庭作證,上訴人亦稱無法查得楊展閻確實地址,是故應認此一證據不能調查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載2組不同帳號,與法律規定不符乙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1 月6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所填載之「00000000000000」係銀行帳號,因故未提出交換,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郵局託收該到期支票存入「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又因支票發票人簽章處2 章重疊遭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並非因系爭支票背面記載2個帳號所致。
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支票背面帳號之填寫不符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支票乙節,經查:⑴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依其文意,執票人縱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且不問其後是否補行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參照)。
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同法第134條亦有明定,則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亦僅發生賠償責任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已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蓋執票人倘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即不發生該條但書所定「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問題。
惟因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故若執票人未為提示,利息則無從起算。
再者,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4 月30日即持系爭支票至新竹西門郵局提示,並於103 年6 月19日補製退件移送單云云,有退件移送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退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
惟被上訴人固曾將系爭支票交付新竹西門郵局託收,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崙背鄉農會信用部,並非新竹西門郵局,故向新竹西門郵局託收尚非提示。
而系爭支票向新竹郵局託收後,並未進一步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交換,亦未向付款人崙背鄉農會信用部提示,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西門郵局退件移送單上記載票據狀況為「退回」,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4 年1 月6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票據因故未提出交換,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郵局託收該到期支票存入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又因支票發票人簽章處2 章重疊遭退票,於103 年6 月20日由託收人領回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而可得知。
再參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1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支票截至103 年12月30日止並無存款不足、簽章不符或掛失止付退票紀錄,至系爭支票是否提示付訖及何時提示,應向崙背鄉農會查詢。
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1點規定,付款金融業所收之票據應與予拒付時,應填具退票理由單,其中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據上退還原提出之交換單位,再轉交執票人,易言之,若票據未經提示或提示業經付訖,即不須填具退票理由單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及崙背鄉農會104 年1 月12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支票未有提示交換之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益明系爭支票未曾提示於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
據此,系爭支票固曾交付託收單位新竹西門郵局,但新竹西門郵局並非付款人,且新竹西門郵局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2 章重疊為由而將系爭支票退還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於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因而未向付款人崙背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提示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僅向新竹西門郵局託收,故僅有新竹西門郵局所出具之退件證明,無法提出已經向崙背鄉農會提示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被上訴人未曾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提示,應可認定。
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支票提出於新竹西門郵局託收,但未進一步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付款之提示,則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提示之效力,雖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35,000 元,然因被上訴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支票即無從計息,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335,000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固應准許,而其請求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院審酌本件給付票款,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利息部分雖全部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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