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4,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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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萬春
被 上訴人 林展賢
周宥宏即周星宏
林宜蓁即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西鄉蚊興段1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臺西鄉○○村00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52,884 元,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說明,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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