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純正
被 上訴人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經X 光檢查後,發現手指骨骨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80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因手指骨骨折,需回診就醫,費用為3,000元。
⒊上訴人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 樓房屋做生意,每月租金16,000元,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受傷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因此受有48,000元之租金損失。
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手指骨骨折,無法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每月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3 個月合計受有150,000 元之營業損失。
⒌上訴人因手指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身體上痛楚及生活上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280元,自有不當,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4,2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5,500 元、3 個月之營業損失15萬元,及再賠償上訴人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9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範圍內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過程中,受有左上臂內側、手腕、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兩造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業經鈞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上訴人於受傷後,前往劉泰成聯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始發現有手指骨骨折,該時間距離兩造發生傷害行為之時間已11天之久,尚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
至上訴人其餘傷害,均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自己造成之傷害,與被上訴人無關。
再上訴人於傷害事件過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每月50,000元之營業損失,況上訴人每月16,000元之租金乃係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成本,上訴人既已算入營業損失計算,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租金損失可言,更何況,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均非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失。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兩人相互拉扯,上訴人盛氣凌人,亦難認有何痛苦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對於原審判決伊應賠償4,280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有意見,蓋依劉泰成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擦挫傷約10日可以痊癒,故上訴人請求超過10日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除假日及年節外,自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客人不超過5人,一個月之營業額不可能有5萬元。
⒊對於上訴人有支付劉泰成聯合診所自費醫療費用4,280 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給付劉泰成聯合診所上訴人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5,500 元不爭執。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80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拉扯扭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受傷後,陸續至劉泰成聯合診所就醫,自費支出健保費用4,280 元,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給付劉泰成聯合診所上訴人就診部分之健保醫療費用合計5,5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4,2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5,500 元、3 個月之營業損失15萬元,及再賠償上訴人4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5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劉泰成聯合診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2 紙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李素琴於103 年12月2 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103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你有無目睹被告2 人發生爭執之情形?)當時我在吳建煌的早餐店內工作,我聽到林純正喊說『奇怪,這個地方車子是我在停的,你為什麼車停在那裡』,之後林純正就走回他的店裡。
不久,吳建煌聽到這句話後就過去找林純正,並說『我車子停這裡不行嗎,你有申請專利嗎?』後來被告2 人就在馬路上發生拉扯,之後才有人將他們2人拉扯,後來吳建煌返回店內我發現他的左手腕有受傷而流血。」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8日至劉泰成聯合診所照射X光後,始發現其右手手指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觀之劉泰成聯合診所103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除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外,另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診斷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之記載(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⑵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拉扯行為當日即103 年10月17日前往劉泰成聯合診所就診時,同日劉泰成聯合診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記載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手食指挫傷(腫痛),在掌側掌指關節處、左手第三指指床挫傷(淤紅腫),致傷人原因及其凶器種類:傷口為擦傷及腫,患者主訴貳側手部腫瘀為擋拳頭,而右手肘被壓在地挫傷傷口紅腫稍出血,應壹至貳小時左右。
推定醫治需要日數:約需拾日左右等語,有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顯見上訴人於本件傷害事件當日,其右手食指即已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3 年10月18日所拍攝手部傷勢照片3 幀,其右手食指骨節處確有明顯之腫瘀情形。
⑷參以原審函詢劉泰成聯合診所103 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何以未有「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之記載?該所於104 年5 月6 日函復稱:「…林純正先生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當時並未主訴有右手食指有腫痛問題,所以當日開驗傷單時並無所謂右手食指骨折的標示,後門診追蹤治療,至103 年10月28日門診時患者才主訴有右手食指腫痛問題,當日才予以X光照射診斷,也於當日發現近端指節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⑸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衡情於治療10日左右應能痊癒,然上訴人經治療逾10日後,其手部之傷勢仍未痊癒,因而向醫師主訴右手食指腫痛問題,醫師進而予以X光照攝,而診斷出上訴人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由上訴人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未久,因遲遲未能痊癒,經X光檢查後隨即檢查出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之傷害,其檢查發現上開骨折時間,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相近,依其病程演變評估,及其受傷之時序性,並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堪認上訴人確係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所罹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之傷害於本次傷害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及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等傷害,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間既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右手食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等傷害,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陸續至劉泰成聯合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780 元(含自費醫療費用4,280 元及健保醫療費用5,500 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劉泰成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健保醫療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13頁),其中自費醫療費用4,280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至健保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9,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辯稱:自上訴人受傷時起超過10日之醫療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至劉泰成聯合診所診療,於同年10月28日X光照攝後發現手指骨骨折,續門診治療至104 年1 月5 日共11次,醫師囑言宜休養3 個月,此有劉泰成聯合診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及右手指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受傷後陸續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徒以劉泰成聯合診所於上訴人初診未經詳細X光檢查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辯稱其無庸負擔上訴人於受傷後超過10日以外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次傷害事件後三個月無法營業,受有三個月之營業損失150,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以販賣豬血湯、炒麵,經營小吃店為業,於本次傷害事件後,上訴人休息了一個星期,之後營業一個星期,後來又休息,所以差不多休息兩三個月沒有營業等情,固據證人王昌修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與劉泰成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大致相符。
惟按,營業之損失應為如繼續營業所能取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成本後之餘額,而營業之盈虧及利潤高低本非必然,上訴人就其過去經營小吃店之營業淨利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如未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其每月確能獲得50,000元之營業淨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事件而受有三個月之營業損失150,000 元,自難遽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個月之營業損失150,000 元,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之。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國小畢業,經營小吃店為業,名下有汽車1 部;
被上訴人國中肄業,經營小吃店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等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30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身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9,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8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9,780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4,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