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上,7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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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璟模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3,0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就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雖未提起上訴,然訴外人樊博玉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25,843 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訴外人樊博玉提起上訴並經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已給付與被上訴人之868,930 元,扣除上開425,843 元,其餘443,087 元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就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所命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電費,係屬可分之債,應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規定之適用,亦即上訴人僅應負擔台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其餘上訴人依據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已給付與被上訴人之443,087 元應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上訴人,爰提起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就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所命之給付,並非共同債務人,訴外人樊博玉對該判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就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所命之給付亦非連帶債務人,自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上訴應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若非固有必要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此情形下第一審被告2 人受不利益判決,其中被告1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另一被告;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謝仲陵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彼等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依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給付868,930 元予被上訴人,惟該案另一被告樊博玉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超過425,843元部分廢棄,故上訴人僅需負擔425,843 元範圍內之款項等語。

然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係以:「電業法第59條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而台電與其用戶間之權利與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與電價表為內容,此觀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另該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復訂明:『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由上規定可知,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既係本於電業法第59條授權所訂定及公告,對台電公司之用戶依法自有拘束力。

查,被告林璟模(即本件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訂有供電契約,為台電公司之用戶;

至同案被告樊博玉則係向林璟模租用上址經營咖啡館,屬現場實際用電之人。

而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查獲遭人破壞干擾致計量有失準情事,被告二人又拒不供認何人所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追償電費,即非無據。」

為由判決「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

則依據該判決理由所引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及主文之諭知,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係因竊電對本件被上訴人負應追繳電費同一給付目的之給付義務,分別本於「用戶」、「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本件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本件上訴人或訴外人樊博玉其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則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就該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為之判決,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訴外人樊博玉一人對該判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上訴人。

二、再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未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對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確定,且訴外人樊博玉對該判決上訴之效力又不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是基於前揭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受領之,依法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即有誤解,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倘認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有何不當,上訴人應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被上訴人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命其與訴外人樊博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償電費,係可分債務,依據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各僅應負擔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其餘上訴人依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已給付與被上訴人之443,087 元應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

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依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所應為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可分債務,且訴外人樊博玉對該判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樊博玉對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並無民法第271條可分債務之數人應各平均分擔債務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43,0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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