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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4 年度虎簡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雖於104 年5 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審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虎救字第5 號、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10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而原審再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年度虎簡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104 年10月1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原審乃於104 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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