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簡抗,15,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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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郭同會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3,972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

次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104 年度虎簡字第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

依上開規定,因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所提之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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