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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相 對 人 沈氷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要求抗告人遷讓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4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因有下列事由,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㈠原審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予迴避之規定,故原審裁定應屬無效裁定。
㈡兩造和解時原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000元,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之擔保金48,563元,兩造並同意以該筆擔保金作為部分清償抗告人應給付之款項,惟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卻將提存書字號誤植為103 年存字第175 號,經聲請更正,書記官處分書遲至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才確定,此一錯誤影響系爭和解筆錄其他事項之效力,即系爭和解筆錄應於104 年8 月24日才真正成立生效,相對人持錯誤之系爭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28日現場查封執行未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係違背職責執行職務應屬違法執行。
且前開現場查封執行時所查封之冷氣、液晶顯示器係為清償和解筆錄第1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59,000元,然上開動產並非抗告人所有,且相對人已同意59,000元中之48,563元自提存擔保金取償,並於104 年8 月7 日再收取抗告人所寄票面金額70,000元之匯票,顯已重覆受償,至於該匯票是否兌現係相對人故意行為,抗告人既已交付匯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㈣承前所述,因系爭和解筆錄遲未確定,故抗告人依相對人於104 年2 月6 日同意續租2 年之口頭承諾,認兩造間已有延長租賃之意,已於104 年8 月1 日及6 日支付59,000元及至105 年8 月15日之租金,相對人並已收訖。
㈤況且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1日鈞院二度履勘現場時,已同意兌現抗告人所給付之59,000元及一年租金之匯票,並撤銷查封上開動產,顯見相對人亦承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錯誤。
因抗告人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並因相對人同意續租2 年而以此地址接洽1 件約2 年工期之興建住宅工程,如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將致抗告人營業受到極大影響,故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雖相同,然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和解筆錄,自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前審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承審法官並無迴避事由,抗告人以原審承審法官有迴避理由,主張原審裁定為無效裁定顯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及遷讓房屋,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另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之書狀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經查:㈠兩造於104 年5 月7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⒈抗告人願於104 年8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59,000元整,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
⒉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5號之擔保金。
⒊相對人願於抗告人給付上開費用後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798 號強制執行。
嗣於104 年7 月23日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上開第二項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5號之擔保金,該處分書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有系爭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書記官處分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
核其更正內容與依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應負擔之義務無涉,況至遲該處分書於104 年8 月10日即告確定,相對人於確定後之104 年8 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以主張相對人持錯誤之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㈡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部分:兩造於104 年11月11日現場執行時,相對人表示將兌領面額70,000元之匯票以受償59,000元之債權,餘款則暫代保管,並當場撤回對動產之執行,抗告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即當場諭知查封標示由抗告人自行除去,相對人並應將所保管之液晶顯示器返還抗告人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撤回金錢請求權部分之強制執行,即無再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遷讓房屋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和解筆錄遲未確定,故依兩造前於104年2 月6 日延長租賃之合意,於104 年8 月6 日將計至105年8 月15日之租金匯票寄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收迄等語,顯然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亦係依據和解成立前之合意而單方面寄出租金予相對人,自不得謂雙方於和解成立後,再有延長租約1 年之合意,況相對人收受前開匯票後,隨即於104 年8 月1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24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不同意再延長租期,並請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於104 年8 月15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所寄匯票暫保管,俟履行完畢後再退還,迄104 年8 月18日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相對人始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益徵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並未同意延長租期。
亦即縱然相對人於104 年2 月6 日曾同意抗告人延長租期1 年乙節為真,亦係在104 年5 月7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事,並非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為有理由,而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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