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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三郎
張混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趙萬福
張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坡道、編號A2部分面積○點五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A1、A2、B部分多年來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興建磚造建築物及坡道等地上物,供渠等住家及車輛出入使用,經原告張三郎與共有人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二人均拒不處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但我們沒有占用原告共有的土地,我們使用的土地並非原告所共有。
被告張鬱另稱:我約50年前向別人買土地,賣方交給我哪裡的土地我就將房子蓋在那裡,沒有占用別人的土地。
理 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㈠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尾抄、張金田、張金泉、王昺勳、王三奇、王志瑋、王俊雄、王連經、張水木、張純忠、張勝雄、張鈞森、張登貴、張恭銘、張顧飄、張鐘月、張書豪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訴外人張純忠、張勝雄、張鈞森、張登貴、張恭銘、張顧飄、張鐘月、張書豪等十人公同共有土庫鎮馬公厝段4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34分之1975,同段49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99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之坡道,編號A2面積分別為0.58、0.72平方公尺,合計1.3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造之事實,經被告自認無訛,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1.68 平方公尺土地,總計35.86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 至第117 頁)。
被告張鬱辯稱其於50年前向他人購買土地,建物坐落悉依賣方交付之土地範圍建築,沒有占用原告共有的土地云云,核與測量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復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被告趙萬福、張鬱共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為不可分的占有關係,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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