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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白富中
被 告 黃秀雄
黃盟富
黃嘉農
賴黃珠
黃花
林黃鑫晶
黃士邦
黃子平
黃晶又
林志明
林志清
林安諒
林秋香
黃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甫應就黃惠美繼承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秀雄、黃盟富、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黃文甫及被代位人林志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雄、黃盟富、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黃文甫各負擔九分之一;
由被告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一;
由被告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並由被告黃秀雄、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及訴外人黃炎盛、黃惠美、被代位人林志超按應繼分各15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嗣因發現黃炎盛、黃惠美於起訴前即民國104 年1 月14日、96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且黃炎盛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盟富已就黃炎盛繼承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黃惠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文甫尚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請求被告黃文甫應就黃惠美繼承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後又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志超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林志超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雄、黃盟富、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黃文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林志超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林志超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被代位人林志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黃劉燕玉之繼承人間對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林志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劉燕玉之遺產。
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黃嘉農、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均到庭表示同意依照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之應繼分來分割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秀雄、黃盟富、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林秋香、黃文甫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代位人林志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67 元,及其中95,846元部分自9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㈡、黃劉玉燕於89年8 月2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為黃劉燕玉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黃秀雄、黃盟富、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及黃惠美、被代位人林志超等人已就上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黃惠美死亡後,被告黃文甫迄未就黃惠美繼承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㈢、被告黃秀雄、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及黃炎盛、訴外人黃三民、訴外人黃謹、黃惠美為黃劉燕玉之子女,黃炎盛、黃三民、黃謹、黃惠美已分別於104 年1 月14日、86年12月3 日、86年12月30日、96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黃盟富為黃炎盛之繼承人,被告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為黃三民之繼承人,被告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及被代位人林志超為黃謹之繼承人,被告黃文甫為黃惠美之繼承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志超對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志超積欠其103,367 元,及其中95,846元部分自9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4 月10日雲院隆97執乙字第782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調字卷一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有,黃劉燕玉於89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其中被告黃秀雄、黃盟富、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與黃惠美、被代位人林志超已就上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黃惠美死亡後,被告黃文甫迄未就黃惠美繼承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被告黃秀雄、黃嘉農、賴黃珠、黃花、林黃鑫晶及黃炎盛、黃三民、黃謹、黃惠美為黃劉燕玉之子女,黃炎盛、黃三民、黃謹、黃惠美已分別於104 年1 月14日、86年12月3 日、86年12月30日、96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黃盟富為黃炎盛之繼承人,被告黃士邦、黃子平、黃晶又為黃三民之繼承人,被告林志明、林志清、林安諒、林秋香及被代位人林志超為黃謹之繼承人,被告黃文甫為黃惠美之繼承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志超對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黃謹、黃炎盛、黃惠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一第17-61 、158-170 頁,調字卷二第21-65 、85、93、94、98-109、129-173 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9日斗地一字第1040000695號函檢送之被告黃秀雄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4年2 月4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403005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106-15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代位人林志超除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尚有未保存登記房屋1 棟,價值為269,200 元,有被代位人林志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5-6 頁)。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林志超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計算至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及執行費共計為244,791 元【計算式:103,367 元+(95,846元×19.69%×7.45年)+執行費827 元=244,79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代位人林志超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價值雖大於上開債權金額,惟因被代位人林志超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851,00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0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232 元,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5-45 頁),足見被代位人林志超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繼承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志超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志超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之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留之遺產,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黃劉燕玉之遺產僅如附表一所列之土地,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為黃劉燕玉之全部遺產。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林志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黃劉燕玉之女黃惠美於黃劉燕玉死亡後,已就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黃惠美於96年3 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文甫尚未就黃惠美繼承黃劉燕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惠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98-101、129-173 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黃文甫應就黃惠美繼承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如以上開方式分割,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林志超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志超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劉燕玉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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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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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24.1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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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49.0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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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170.7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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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554.4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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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116.7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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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385.4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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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0.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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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建 │4.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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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田 │134.31 │全部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應 繼 分 比 例 │
│告及被代位人│ │
│林志超) │ │
├──────┼────────┤
│黃秀雄 │九分之一 │
├──────┼────────┤
│黃盟富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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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嘉農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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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黃珠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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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花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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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黃鑫晶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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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甫 │九分之一 │
├──────┼────────┤
│黃士邦 │二十七分之一 │
├──────┼────────┤
│黃子平 │二十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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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晶又 │二十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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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明 │四十五分之一 │
├──────┼────────┤
│林志清 │四十五分之一 │
├──────┼────────┤
│林安諒 │四十五分之一 │
├──────┼────────┤
│林秋香 │四十五分之一 │
├──────┼────────┤
│林志超 │四十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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