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佳宜
游欣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鵬來
吳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鳳琴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佳宜、游欣怡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鳳琴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游佳宜、游欣怡雖為被繼承人吳鳳琴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鳳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鳳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鳳琴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吳政憲、吳淑暖,而渠等二人前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渠等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而遭本院駁回渠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8 、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游佳宜、游欣怡尚非被繼承人吳鳳琴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游佳宜、游欣怡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鳳琴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