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368,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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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蔡添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莊尚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均由被繼承人莊尚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繼字第1064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莊尚勲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莊尚勲所遺之遺產,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拍賣車輛後之餘款260348元;

另協調債權人富邦銀行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因公示催告期限已過,近日將製作分配表,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已代墊費用2,40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書函、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繼字第106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在卷可按。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從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上述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莊尚勲所遺之遺產,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拍賣車輛後之餘款260348元;

另協調債權人富邦銀行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等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數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5,000元,尚無不合。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管理遺產代墊支出之費用2,400 元及本次聲請費用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18,400元(計算式即:15,000元+ 2,400 元+1,000 = 18,400元),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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