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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林陳桂蓉
林志偉
林家琪
林家政
林楷庭
林莉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雲
聲 請 人 李思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基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家鶴
聲 請 人 林文力
謝林素
侯林乃
劉林寳
蔡林淑珍
許林葱
林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硈業已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林硈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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