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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羅文彬
曾景鉞
關 係 人 蘇畯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良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畯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良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巷000 號,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良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良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許良彬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死亡,其於生前未依約向聲請人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新臺幣96,867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而許良彬死亡後,由繼承人許良成繼承,但許良彬之繼承人許良成又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許良成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債務人許良彬之名下財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許良成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4 年7 月3 日嘉院國家104 年恩字第109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104 年7 月29日雲院通家喜決104 家聲字第1703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許良彬、許良成之除戶戶籍謄本、許良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繼字第915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8、117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許良成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
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之人選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蘇畯豐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管理人,有律師、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關係人蘇畯豐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許良成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良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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