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繼,589,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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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謝高林
關 係 人 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國為被繼承人許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禎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75萬元未清償,惟被繼承人許禎已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死亡,其無配偶且其他繼承人均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許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證,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許禎生前沒有結婚亦無任何子女,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兄弟姊妹即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04 年10月14日陳報狀附卷為憑;

又關係人謝國為被繼承人許禎之外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經其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許禎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

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謝國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

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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