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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李孟桓
關 係 人 黃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村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村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村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村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村治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其於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餘本金新臺幣8,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全部到期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楊村治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黃健國為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4 月5 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8988 號函、104 年9 月16日雲院通103 司執癸字第28988 號函、104 年6 月2 日雲院通家悅決104 家聲字第1290號拋棄繼承查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743 號、104 年度繼字第25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楊村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黃健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黃健國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健國為執業之地政士,有其提出之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楊村治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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