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聲再,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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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詹廖點、詹益智、詹益堂、廖建傑
、廖千慧、廖崇亨、詹寶蓬等就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4年6 月8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 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矧所謂同一事由,並非以當事人前後所主張之具體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蓋當事人前後所主張之事實苟若相同,則為屬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疇,自無庸再特予增設新規定以為禁止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之必要。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上開各規定,並為對於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之(同法第507條)。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惟上開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聲請事件時所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誤。

職故,本件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述規定要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又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

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

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

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

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

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

且對於各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仍需具備合法要件,諸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

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其次,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其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

準此,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

查,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係因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 ○0 地號(重測後為天后段109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280 -26地號(重測後為天后段110 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所衍生而來,而重測後為天后段110 地號土地本為案外人詹德勝所有,惟上揭土地嗣於102 年4 月11日已因繼承原因登記為再審相對人詹益智所有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將詹廖點、詹益堂、廖建傑、廖千慧、廖崇亨、詹寶蓬等非上開天后段110 地號土地所有人列為本件再審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要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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